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I TRONG (中文姓名:胡士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SI TR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 SI TR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於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4月
10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尚非涉犯暴力或重大犯罪
且情節嚴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復於我國有正
當工作,為合法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HO SI TRONG(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I TRONG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與新鎮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翌(25)日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SI TRONG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