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涂文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梅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梅雀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神農路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專用燈號尚未開啟時,貿然
直接左轉,適有黃地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
生碰撞,黃地志因而人車倒地,黃地志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
傷害(陳梅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962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陳梅雀於肇事後,未
對黃地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
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地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駛車輛離開現
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且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或
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述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
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來源依靠子女資
助,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
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且告訴人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節,業如前述,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
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
表所示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陳梅雀應給付告訴人黃地志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1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4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2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