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泰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蔡施秀琴支付如附表所示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何泰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高楠0325號路燈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撞擊同向右前方由  
  蔡施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致蔡施秀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側3-7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泰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施秀琴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
8日高總管字0000000000號函文、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高總管字第113
1015632號函、義大醫院113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
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
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然觀諸
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內容,告訴人送醫治療後雖經診斷有水
腦症,惟經手術住院及回診後症狀改善,已能扶助行器走路
,而腦部外傷引起之水腦症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且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告
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復經被告予以坦認,本院毋庸再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就本件
事故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屬嚴
重之傷勢;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附表
)並依約履行中,此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家屬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自陳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企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
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附表)並依約履行中,
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
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8月25日前將2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餘款40萬元應於113年9月19日至116年12月19日止,共分40期(月),按月於每月19日各匯1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