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18時許」;證
據部分補充「證人黃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紹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影響交通往來
公共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5號
  被   告 張紹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4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親戚家飲用啤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與
中正路二段口,不慎與黃建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
撞,致張紹明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右肩鈍
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前來,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
車損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4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