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然檢察官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
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附此說明。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
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
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
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
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
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李政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8月23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鴨母寮
朋友家(詳細地址不明)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0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然檢察官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
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附此說明。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
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
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
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
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
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李政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8月23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鴨母寮
朋友家(詳細地址不明)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0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