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9時52分前某時」;證據部分
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民國11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已非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
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呂柏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森於民國113年8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不明處
所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義
二路239巷與大義二路口,因與陳冠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0時1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冠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