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守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守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孫守彬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85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
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
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
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孫守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守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113年8月23日11時3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光高中之工地內飲用啤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面色潮紅
且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守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僅4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