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宸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宸瑋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適有馬瑞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鳳仁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甲、乙車發生碰
撞,馬瑞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四至第
八肋骨骨折及第六至第八肋骨連枷胸、左側創傷性血胸、左
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後十
字韌帶撕托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宸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馬瑞均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記錄
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資料查詢、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203號函、
同院113年5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0450316號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自當遵
守上開行車規定駕駛,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態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
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認被告無誠意且態度傲
慢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告訴人
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
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宸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宸瑋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適有馬瑞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鳳仁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甲、乙車發生碰
撞,馬瑞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四至第
八肋骨骨折及第六至第八肋骨連枷胸、左側創傷性血胸、左
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後十
字韌帶撕托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宸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馬瑞均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記錄
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資料查詢、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203號函、
同院113年5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0450316號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自當遵
守上開行車規定駕駛,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態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
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認被告無誠意且態度傲
慢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告訴人
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
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