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梁酒後」,第11至14
行行補充為「於同日16時43分,經警方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
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5.5mg/dL即百分之0.
1555(計算式:155.5mg/dl÷1000=0.1555%,換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7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5.5mg/dl之情形下,
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影響交通往
來安全,對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
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7號
  被   告 林榮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6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30日16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
區橫山路與嘉保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
由張重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榮福
並因此受傷而自行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林榮福抽
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5.5mg/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重義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
檢測鑑定許可書、義大醫院一般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照片共11張附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