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織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織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32分前某時」,第12行
補充抽血檢驗時間為「於同日23時35分」;證據新增「酒測
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織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
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
定,經撤銷緩刑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犯
本案時,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非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尚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為31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1
5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業已肇事
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2號
被 告 黃織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織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緩刑2年確定,經撤銷緩刑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北極巷旁超商飲用高粱酒,再於同日18
、1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220巷附近朋友住處飲用
高粱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燈桿前時,不慎失
控自摔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為警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
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後,委由醫院抽血檢測結果,
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315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315,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織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生化普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
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織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織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32分前某時」,第12行
補充抽血檢驗時間為「於同日23時35分」;證據新增「酒測
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織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
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
定,經撤銷緩刑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犯
本案時,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非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尚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為31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1
5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業已肇事
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2號
被 告 黃織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織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緩刑2年確定,經撤銷緩刑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北極巷旁超商飲用高粱酒,再於同日18
、1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220巷附近朋友住處飲用
高粱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燈桿前時,不慎失
控自摔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為警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
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後,委由醫院抽血檢測結果,
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315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315,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織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生化普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
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