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I TRANG(中文姓名:胡氏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THI TRANG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HO THI TRANG於民國112年8月3日7時32分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
且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原所在之外側快
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陳英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
此,見HO THI TRANG突往右切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
撞,致陳英信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HO THI TRANG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
人陳英信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其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云
云。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3日7時3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段0000號前,欲自原所在之外側快車道向
右變換至慢車道時,適有告訴人乙車沿該慢車道直行而來,雙
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
證人陳英信之警詢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
 ㈡觀諸甲、乙車之車損照片,乙車車頭右側大燈旁之車板缺損
,而該處缺損之碎片正好夾在甲車左側車尾,併佐以證人陳
英信證稱:其行駛到肇事地點時,原在後方之甲車突然自其
左側超車,再靠右騎至其前方,其因此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
明確,被告亦自承:當其要右轉變換車道時,被後方之乙車
撞上等節一致,足見被告甫向右變換車道即與後方直行而來
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㈢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變換車道時,
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時將近30
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且已來臺1月餘,對於我國用路規
則當有基本認識,則其應知悉在臺灣機慢車須靠右行駛、變
換車道須留心前後路況與車況,而本案事發時天候陰、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仍疏未注意,不僅未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尚未注意安
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以致肇事,是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且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兩造迄
今未調(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乃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
已於113年9月3日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故無再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