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天曙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
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
  被   告 陳天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曙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至18時之間,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在與友人轉往高
雄巿旗山區中華路530號之KTV唱歌後,於翌(18)日1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高
雄市旗山區旗甲路1段215巷8弄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圖1張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