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玉禎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口,欲向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
便利超商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
向右偏行;適有陳紀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
急煞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及右下腹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紀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紀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
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向右偏行時未保持兩車
並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及右下腹鈍挫傷
之傷害;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實際彌補;兼衡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
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5千元,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