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後補充「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嗣因罰金易服勞役而於同年月26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
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8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管理玉荷包園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邱明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
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酒癮,於113年4月19日18時
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潮厝村堤防邊某卡拉OK店內,飲用6瓶
啤酒後,於翌(20)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高雄
市大樹區興田里某果園工寮上工,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
前,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警查覺邱明德身有酒味而
於同日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