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淑娟於民國113年4月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95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
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
同向前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由謝
全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全麗
受有右手挫傷、右大腿(11x10公分)、雙膝(2.5x2.5公分
、7x4公分、2x1.5公分)、右手肘(7x2公分)、右足踝(4
x3公分、1x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全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
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
勢等情,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
既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僅涉
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
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
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
度均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
失等情;兼衡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淑娟於民國113年4月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95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
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
同向前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由謝
全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全麗
受有右手挫傷、右大腿(11x10公分)、雙膝(2.5x2.5公分
、7x4公分、2x1.5公分)、右手肘(7x2公分)、右足踝(4
x3公分、1x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全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
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
勢等情,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
既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僅涉
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
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
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
度均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
失等情;兼衡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