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學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0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
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查被
告蔡承學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等之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49
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425ng/mL、4-甲基甲基卡西
酮13,000ng/mL、4-甲基麻黃鹼2,320ng/mL),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固已達到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所含濃度值為愷他命濃度為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50
ng/mL。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113年3月15日,當時行政院
尚未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
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
溯適用於本案行為。然觀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受測時有多語,身體顫抖抽搐
之情形,復經警對其施以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有身體
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反應,且在環狀帶內之同
心圓畫線亦有不圓順及歪斜情形等情事(見警卷第15至16頁
),再參酌被告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之前揭檢測濃度值確實甚高,堪認被
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
㈡核被告蔡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處刑書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尚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應予變更,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
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
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
被 告 蔡承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6時至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國
軒路之友人住處,以搭配飲料之方式,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後,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
3月15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5包(涉嫌持
有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學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學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0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
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查被
告蔡承學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等之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49
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425ng/mL、4-甲基甲基卡西
酮13,000ng/mL、4-甲基麻黃鹼2,320ng/mL),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固已達到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所含濃度值為愷他命濃度為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50
ng/mL。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113年3月15日,當時行政院
尚未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
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
溯適用於本案行為。然觀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受測時有多語,身體顫抖抽搐
之情形,復經警對其施以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有身體
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反應,且在環狀帶內之同
心圓畫線亦有不圓順及歪斜情形等情事(見警卷第15至16頁
),再參酌被告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之前揭檢測濃度值確實甚高,堪認被
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
㈡核被告蔡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處刑書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尚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應予變更,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
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
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
被 告 蔡承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6時至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國
軒路之友人住處,以搭配飲料之方式,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後,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
3月15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5包(涉嫌持
有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學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