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6年間,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
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幸未肇事產生
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徐國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雄於民國113年9月8日5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果菜
市場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於同日5時58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岳陽街及楠盛街口時,因跨越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6年間,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
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幸未肇事產生
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徐國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雄於民國113年9月8日5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果菜
市場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於同日5時58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岳陽街及楠盛街口時,因跨越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