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HENDRICUS FEBRIYANTO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ENDRICUS FEBRIYANTO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是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既為保全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
訴訟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HENDRICUS FEBRIYANTO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裁定限制
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憑。
現被告已到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准予解除對被告
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