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5號、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8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緯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另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文字應予刪除,另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鄭緯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
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
相卷第67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向左迴轉,致被害人王秋南受有傷
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概括規定,同規則第106條第5款既
針對「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作具體
之注意義務規定,自然含有應注意其車前人車往來狀況之意
義存在,故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則第106條第5款,毋庸再引同
規則第94條第3項。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節,應屬誤會,本
院予以刪除,然此乃過失情節認定不同,不涉及法條變更,
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相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包括告訴人王俊欽在內之
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
因素之過失情節;再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大部分賠償,被害人
家屬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等情,此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
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見審交訴卷
第69頁至第75頁)在卷可查,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駕駛聯
結車、已婚、有2個未年小孩、需要扶養母親、2個小孩,目
前與母親、小孩及太太同住(見審交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疏忽而觸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履行大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亦同意附條件緩刑,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反省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
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及大得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67號調解筆錄連帶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李秀紅,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
  被   告 鄭緯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緯龍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
與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迴轉至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繼
續行駛時,本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秋
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旗
楠路21號前,見狀閃避不及,鄭緯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
車身乃與王秋南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側發生擦撞,王秋南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6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髖臼骨折等傷害,經警送往健仁醫院
急診治療,後再轉診至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繼續治療,仍於112年9月13日23時5分許傷重
不治死亡。而鄭緯龍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
,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欽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暨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長庚醫院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2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54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各1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可認其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爰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