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三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三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BKF-311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三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
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
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於偵查
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
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
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
到1年內之短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相似情節之本案犯行,
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謝三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三發於民國113年9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
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德中路與藍田路口,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三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11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
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
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三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三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BKF-311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三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
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
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於偵查
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
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
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
到1年內之短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相似情節之本案犯行,
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謝三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三發於民國113年9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
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德中路與藍田路口,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三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11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
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
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