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庭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吳庭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睿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1時至翌(31)日1時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7分許
,行經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與公館路口時,因與王瑩達所騎
乘之電動代步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庭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瑩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3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