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DIEP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DIEP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騎車上
路時間為「仍於13時7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CAO VAN DIEP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
原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
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而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CAO VAN DIEP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因於民國112年9
月25日起連續曠職3日,行方不明,經撤銷聘僱,現已無其
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在我國既屬非法居留之狀態,又因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CAO VAN DIEP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DIEP(中文姓名:高文蝶)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1
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村街00號前時,因
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DIEP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DIEP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騎車上
路時間為「仍於13時7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CAO VAN DIEP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
原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
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而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CAO VAN DIEP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因於民國112年9
月25日起連續曠職3日,行方不明,經撤銷聘僱,現已無其
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在我國既屬非法居留之狀態,又因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CAO VAN DIEP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DIEP(中文姓名:高文蝶)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1
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村街00號前時,因
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