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志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
段與重愛路362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梁慧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愛路362巷北向南行駛
至此,欲左轉重愛路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梁慧君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內側韌帶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志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慧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
像擷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
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復衡案發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重愛路362
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騎車發生擦撞,被告未依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
前揭傷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
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疏未注意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
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及其坦認
過失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其損失等情;兼衡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志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
段與重愛路362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梁慧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愛路362巷北向南行駛
至此,欲左轉重愛路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梁慧君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內側韌帶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志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慧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
像擷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
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復衡案發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重愛路362
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騎車發生擦撞,被告未依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
前揭傷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
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疏未注意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
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及其坦認
過失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其損失等情;兼衡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