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SUE NATACHAK(中文名:那他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SUE NATACH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SUE NATACH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
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來臺之移工,現為銓興營造有限公司之營建業技工,於我國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
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CHASUE NATACHAK(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SUE NATACHAK(中文名:那他佳)於民國113年9月5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洗衣店旁某全家便利商店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力發動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旁,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SUE NATACHAK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