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CH RUM(中文姓名:石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CH RU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仍
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CH R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THACH RUM (越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CH RUM(中文名:石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許,在
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附近姊姊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因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而為警攔查
,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CH RU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