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祥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8時55分前某時」;證據方面「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余祥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余祥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祥立於民國113年3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
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祥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祥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8時55分前某時」;證據方面「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余祥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余祥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祥立於民國113年3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
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祥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