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業據被告洪龍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龍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騎車上
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更
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
  被   告 洪龍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龍平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小吃
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蓮潭路與蓮潭路78巷口,不慎擦撞行人黃○峰(104年
生,姓名年籍詳卷,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而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龍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峰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