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PRATHA SONGWUT(中文姓名:松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PRATHA SONGW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UPRATHA SONGW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泰國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UPRATHA SONGWUT (泰國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PRATHA SONGWUT(中文名:松吳)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1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因後照鏡
毀損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22時3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PRATHA SONGWUT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 美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