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NOMAREV PETR(俄羅斯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之18室(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NOMAREV PETR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PONOMAREV PETR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
將原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
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廣為週知,竟仍漠視公眾交
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
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
態度均尚可;兼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俄羅斯籍
之外國人,其已於112年12月25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PONOMAREV PETR(俄羅斯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NOMAREV PETR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8時左右,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5樓之18室居所內飲用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112年10月19日1時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後於同(19)日1時45分左右,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惠民
捷道與惠心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時53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7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PONOMAREV PETR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NOMAREV PETR(俄羅斯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之18室(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NOMAREV PETR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PONOMAREV PETR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
將原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
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廣為週知,竟仍漠視公眾交
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
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
態度均尚可;兼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俄羅斯籍
之外國人,其已於112年12月25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PONOMAREV PETR(俄羅斯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NOMAREV PETR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8時左右,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5樓之18室居所內飲用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112年10月19日1時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後於同(19)日1時45分左右,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惠民
捷道與惠心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時53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7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PONOMAREV PETR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