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寶欽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林乾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
、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
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
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
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案
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常
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安街口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駛,撞及徒步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林乾雲,肇致本
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騎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
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雙手肘挫傷、右膝嚴
重挫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尿急,
沒有留在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
本案乃告訴人遭擦撞後自行報案,復經員警到場後,發現被
告於附近徘徊,經告訴人指訴肇事者為被告等情,亦有卷附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足見員警已知悉被告涉及本案犯
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急,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小學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3號
  被   告 王寶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欽(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
13年3月24日1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
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徒步行經該處
之行人林乾雲,致林乾雲受有雙手肘挫傷、右膝嚴重挫傷、左
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乾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寶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乾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事故現場照片8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