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孟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BGK-5076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現場照片6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孟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8號
被 告 紀孟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三清宮」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15)日0時20分許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為警於113年5月15日0時30分許,行經茄萣區濱海
路與崎漏一街口時,因右轉幅度過大,險些衝入民宅,經警
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0時39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孟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孟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BGK-5076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現場照片6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孟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8號
被 告 紀孟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三清宮」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15)日0時20分許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為警於113年5月15日0時30分許,行經茄萣區濱海
路與崎漏一街口時,因右轉幅度過大,險些衝入民宅,經警
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0時39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孟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