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
被告李俊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
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
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情節、罪名相同之本案,足
見其未能心生警惕,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
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李俊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9月8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
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
,而於同日1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內,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
被告李俊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
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
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情節、罪名相同之本案,足
見其未能心生警惕,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
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李俊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9月8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
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
,而於同日1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內,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