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皓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皓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皓志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後,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大豐路交岔口,
因停等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復經警於113年7月19日2時1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9,02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97,9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皓志固坦承有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時地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我因心情不佳,才會施用毒品
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
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各為: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97,900ng/mL、安非他命9,0
2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R1134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R1134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情詞,上述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罪,容
有誤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車行駛於
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