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易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所載「被告張
易聖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張易聖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自白」,並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14年6
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650435號函1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易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告訴人鄭梅桂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其於案發當日經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後,
持續疼痛不已,嗣於同年12月12日再至澄觀骨外科診所就醫
,經進一步檢查後發現其亦因本案事故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
性骨折、部分肌肉斷裂之傷害,並提出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
 ⒈告訴人至澄觀骨外科診所就醫,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時
間,距離案發日期已逾1個半月,則該等「胸椎第12節壓迫
性骨折、部分肌肉斷裂」之傷害,是否為本案事故所致,並
非無疑。
 ⒉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時,經身體診
察後,診斷為頭部、下背及骨盆挫傷,並安排腰背部、骨盆
等部位之X光檢查,發現第4、5節腰椎滑脫,然就醫病歷並
無「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部分肌肉斷裂」之紀錄;至於
第4、5節腰椎滑脫,無法判斷是否肇因於車禍,或與病人本
身原有疾病有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14年6
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650435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
經身體診察及X光檢查後,並未發現「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
折、部分肌肉斷裂」之傷害,自難以其於案發後1個半月經
診斷另受有該等傷害,遽認該等傷害亦為本案事故所致,附
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1
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迴車時未讓往來車輛先行之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
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採購,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
  被   告 張易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易聖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仁武區澄仁路路邊停車格駛
出後,行駛至澄仁路編號赤山0266路燈前,欲向左迴轉往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鄭梅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仁澄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
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鄭梅桂人車倒地,
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張易聖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鄭梅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易聖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梅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5張、車損及受傷照片3張等。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