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謝政洲於警詢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謝政洲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3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結果在卷可按,其依所具
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
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
於發現前方車輛回堵,遂緊急煞車閃避,致車輛失控打滑,
先追撞前方由李鳳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又向左滑行,
再擦撞告訴人劉國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案事故,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高雄榮民總
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左手腕、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
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7號
被 告 謝政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洲於民國113年2月1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366公里700公尺處(即中正交流道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車輛回
堵,遂緊急煞車並往右閃避,致車輛失控打滑,先追撞前方
由李鳳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向左
滑行,並擦撞同向沿外側車道行駛由劉國龍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國龍受有左手、左手腕、左
手肘挫傷之傷害。謝政洲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劉國龍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政洲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岡山分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謝政洲於警詢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謝政洲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3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結果在卷可按,其依所具
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
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
於發現前方車輛回堵,遂緊急煞車閃避,致車輛失控打滑,
先追撞前方由李鳳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又向左滑行,
再擦撞告訴人劉國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案事故,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高雄榮民總
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左手腕、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
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7號
被 告 謝政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洲於民國113年2月1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366公里700公尺處(即中正交流道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車輛回
堵,遂緊急煞車並往右閃避,致車輛失控打滑,先追撞前方
由李鳳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向左
滑行,並擦撞同向沿外側車道行駛由劉國龍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國龍受有左手、左手腕、左
手肘挫傷之傷害。謝政洲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劉國龍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政洲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岡山分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