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57分許前某時」;證據方面
新增「車牌號碼0791-LW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0年、108年間,俱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徐永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德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8時30分至18時50分許,在高雄
市旗山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旁時,因右後牌照燈故障未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