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2,000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
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
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莊朝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2,00
0元,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5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清
晨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文化路與文化路6巷口,因行車不
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5時2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酒測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僅3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