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ERI GUNAWAN(中文名:納玩;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ERI GUNAW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友路」
更正為「民有路」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OERI GUN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印尼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8月28日,現任職於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KHOERI GUNAWAN(印尼籍,中文名:納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ERI GUNAWAN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9時許,在其親屬位於
高雄市岡山區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0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
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三民路與民友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
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OERI GUNAW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ERI GUNAWAN(中文名:納玩;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ERI GUNAW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友路」
更正為「民有路」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OERI GUN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印尼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8月28日,現任職於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KHOERI GUNAWAN(印尼籍,中文名:納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ERI GUNAWAN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9時許,在其親屬位於
高雄市岡山區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0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
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三民路與民友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
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OERI GUNAW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