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SAP PRAYONG(中文名:巴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SAP PRAY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ASAP PRAY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係於
同次飲酒後,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
而中斷,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
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聯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
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佳,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
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HASAP PRAYONG(泰國籍,中文名:巴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SAP PRAYONG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對面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其女友位在高雄
市梓官區之住處,並接續於同日21時45分許,再度騎乘上開
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維仁橋下之路檢點時,因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2時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SAP PRAY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為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