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
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前揭案件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
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94、108年間分別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前者期滿未經撤銷,累犯部分不予以重
複評價,以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斟酌
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李俊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內門自製外省麵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3時3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3時3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
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前揭案件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
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94、108年間分別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前者期滿未經撤銷,累犯部分不予以重
複評價,以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斟酌
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李俊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內門自製外省麵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3時3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3時3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