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
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
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
威脅之情事,於113年9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
南路某樹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市場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
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1
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
罪,而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距未滿1年,顯
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