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曹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曹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無照明」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
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TJ-3683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
訴審判。查被告廖曹班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並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參,然因斯
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6
7巷與西陵街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
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送往國軍
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背挫
傷並第12胸椎至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右下肢挫擦傷、右
胸挫傷併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
行,及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廖曹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曹班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67巷一般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西陵街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
路口,適李方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西陵街一般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李
方增受有背挫傷並第12胸椎至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右下
肢挫擦傷、右胸挫傷併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廖曹班俞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呈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方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廖曹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方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曹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曹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無照明」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
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TJ-3683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
訴審判。查被告廖曹班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並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參,然因斯
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6
7巷與西陵街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
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送往國軍
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背挫
傷並第12胸椎至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右下肢挫擦傷、右
胸挫傷併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
行,及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廖曹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曹班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67巷一般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西陵街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
路口,適李方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西陵街一般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李
方增受有背挫傷並第12胸椎至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右下
肢挫擦傷、右胸挫傷併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廖曹班俞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呈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方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廖曹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方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