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第5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
補充「車籍查詢結果2份、被告劉嘉惠駕籍查詢資料結果」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嘉惠案發時領有合
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在
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其自高雄市○○區○○○0000號前起駛時,竟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未禮讓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告訴人徐睿懋優先
通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
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雙手腕、頸部、右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後於隔日至健仁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分別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復酌以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
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
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0號
  被   告 劉嘉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惠於民國113年2月16日9時54分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區○○○0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徐睿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
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徐睿懋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腕、頸部
、右膝多處鈍挫傷、腦震盪、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劉嘉惠在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徐睿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嘉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徐睿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
張。
 ⑷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⑹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