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更正
為「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嘉和領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7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於右轉時自後方擦撞左轉駛入興楠路並在其左前方之
告訴人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被告行車紀錄器
畫面擷圖可佐,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
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
被 告 翁嘉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和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常德路與興楠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興楠路,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適有潘林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興楠路1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興楠路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林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
折之傷害。翁嘉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潘林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嘉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更正
為「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嘉和領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7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於右轉時自後方擦撞左轉駛入興楠路並在其左前方之
告訴人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被告行車紀錄器
畫面擷圖可佐,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
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
被 告 翁嘉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和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常德路與興楠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興楠路,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適有潘林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興楠路1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興楠路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林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
折之傷害。翁嘉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潘林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嘉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