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孝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孝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
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
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行車期
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楊孝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孝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之州仔
青雲宮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
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車,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00號前,因見警車後隨即停於路旁行跡可疑而為警攔
查,發覺其面有酒容、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孝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