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時間均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
月9日徒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13年1月22日,由本院逕予更正)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
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
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
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
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
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半年內
之短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李春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9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某工地內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與廍後街
口,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
而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3年1月22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僅半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