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QUY CONG(中文姓名:丁貴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QUY C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INH QUY C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
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且執行完畢,卻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
揭案件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
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肇事產生實害,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且係以依親事由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
節雖已肇事產生實害,幸無人受傷,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
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
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DINH QUY CONG(越南籍,中文名:丁貴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QUY CONG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2
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2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國昌
路交岔路口,與周彥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周彥志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QUY C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彥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9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QUY CONG(中文姓名:丁貴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QUY C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INH QUY C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
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且執行完畢,卻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
揭案件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
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肇事產生實害,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且係以依親事由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
節雖已肇事產生實害,幸無人受傷,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
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
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DINH QUY CONG(越南籍,中文名:丁貴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QUY CONG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2
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2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國昌
路交岔路口,與周彥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周彥志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QUY C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彥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9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