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耿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耿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欄第16至17行補充為「
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
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2mg/dl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復
考量其本案所犯已肇致事故而損及他人財物,實難輕予寬貸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余耿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耿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8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路○區○○街00號路竹夜市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路竹夜市停車
場,與許明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經營)於同年月29日2時11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檢
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16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聯彬、林志杰及許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署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台南市立
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生化報告、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及第4215號判決書、108年度聲字第44
7號裁定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
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耿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耿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欄第16至17行補充為「
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
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2mg/dl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復
考量其本案所犯已肇致事故而損及他人財物,實難輕予寬貸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余耿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耿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8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路○區○○街00號路竹夜市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路竹夜市停車
場,與許明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經營)於同年月29日2時11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檢
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16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聯彬、林志杰及許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署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台南市立
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生化報告、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及第4215號判決書、108年度聲字第44
7號裁定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
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