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一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霍一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114年4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63900號
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霍一坤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小
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
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
節,此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高雄
市楠梓區藍昌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卻未與前車之間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告訴人邱裕玲於案發後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頸椎、右肩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民國114年4月23日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639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3號
  被   告 霍一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霍一坤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
方由邱裕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裕
玲受有頸椎、右肩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裕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霍一坤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裕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
照片6張。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
 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