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首次犯酒駕之
公共危險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劉俊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德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之倉庫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高楠公路與霞海路口時,與黃聖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未成傷),經
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聖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首次犯酒駕之
公共危險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劉俊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德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之倉庫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高楠公路與霞海路口時,與黃聖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未成傷),經
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聖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